台中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依照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台中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二章 業  務

第 四 條:本會之業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事項。
     七、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關於會員公益事項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五 條:凡在本組織區域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經營各種儀器買賣製造業之公營或民營商業公司行號均應依照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但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六 條:每一會員指派代表一名由理監事會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工廠所設門市部經營項目合於本章程第五條規定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應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八 條: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 九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遞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任中會員代表如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喪失資格,由原派之會員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 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一條:本會會員除依照本章程第五條之規定得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享受前條規定之權利外,並享有本會依照本章程第四條舉辦各種業務之有關權利。
第十二條:依照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修訂為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於解職。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非經廢業或遷出本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四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四章 理事、監事及職權

第十五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第十六條:選舉前條理事、監事時,並應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並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本會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第十八條:本會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
第十九條: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一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二條:本會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所屬之會員被依法註銷會籍者。
     三、經會員大會依法罷免者。
第廿三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報告及預決算。
     四、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五、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廿四條:本會理事之職權如左: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或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
     八、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九、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劃。
     十、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案。
     十一、其他依職責自辦事項。
第廿五條:本會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常務監事互推監事會召集人。
     七、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九、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廿六條: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左:
     一、處理日常事務。
     二、指揮監督所屬之會務人員。
     三、召集有關會議並依法擔任主席。
     四、對外代表本會。
     常務理事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事務,必要時並得召集常務理事商討有關事宜。
第廿七條:本會常務監事職權如左:
     一、經常執行本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二、召開監事會議並任主席。
第廿八條:本會置有給秘書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得設辦事人員及工友,其編制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聘僱之。
第廿九條:本會得視實際之需要分組辦事,並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均於本會辦事細則中規定或訂定單行規章,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三十條:本會得設名譽顧問若干名,由理事會通過聘請之,必要時得列席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以備諮詢。

    
第五章 會  議

第卅一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均以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開時召集之。
第卅二條:本會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時,得免受此限制。
第卅三條:左列各款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任。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指派。
     五、財產之處分。
第卅四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改開會員代表大會,按地區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以會員代表人數之比例選出代表,再行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卅五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集臨時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並得通知列席。
第卅六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六章 經  費

第卅七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於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並應預繳十二個月份會費,其金額由會員大會決議定之。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大會決議定之。
     三、事業費:由會員大會依舉辦事業之需要決議籌集之(包括事業費之總額及每份金額)。事業費之分擔每人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均應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核准後行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孳息。
第卅八條:前條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費於會員退會時,均不得請求退費。
第卅九條:本會之預算每年均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條:本會募集事業費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決算送監事審核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一條:凡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經以書面勸導限期加入本會,逾期不入會,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二條:本會會員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或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
     若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三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者。
第四四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照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四五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本章程第卅三條之規定修正之。
第四六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